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27号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金人庆

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立代理记账机构,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条设立代理记账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五条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机构的协议或者章程;

  (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四)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

  第六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八条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条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十条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办公地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二条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三条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十四条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五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第十六条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十七条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

  (二)营业执照、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在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回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一条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批准证书或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代理记账机构的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又不向审批机关说明原因的。

  第二十三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于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代理记账机构的申请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1994年6月23日发布的《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94)财会字第24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认真做好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企[2005]90号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财政部颁布了《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2号)。为便于贯彻执行,认真做好资产评估机构管理的各项工作,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颁布实施《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审批办法》),规范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等有关行为,是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转变和调整行政管理方式,推动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审批办法》,加大宣传力度,规范管理行为,明确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切实做好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的各项工作。

  二、财政部履行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行政管理职能,负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管理和监督工作,有关工作事项由部企业司办理;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协助财政部对全国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管理与监督检查,并对审批备案材料中须由协会负责核实的内容提出意见。

  三、省级财政部门对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审批管理和监督的职责由企业财务主管机构负责;省级资产评估协会应当协助做好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并对申请材料中须由协会负责核实的内容提出意见。

  四、申请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审批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附件1、附件2),并如实填报提交《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申请表》(附件9)、《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合伙人(股东)简历》(附件10)、《注册资产评估师、合伙人(股东)注册情况审核汇总表》(附件11)、《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合伙人(股东)无不良执业记录证明》(附件12)以及《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附件13);有非注册资产评估师合伙人(股东)的,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机构非注册资产评估师合伙人(股东)简历》(附件14)、《非注册资产评估师合伙人(股东)审核表》(附件15)。

  五、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审批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提交材料,并如实填报《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表》(附件16)、《分支机构负责人简历》(附件17)、《注册资产评估师、合伙人(股东)注册情况审核汇总表》(附件11)。

  六、申请人申请设立资产评估机构或分支机构,应当将申请材料一式三份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省级资产评估协会一份,各省级资产评估协会应当对申请材料中须由协会负责核实的内容提出意见。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审批办法》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附件3、附件4)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七、省级财政部门在受理申请材料时,应当使用受理专用印章。刻制受理专用印章应当按照印章管理的规定报经批准后按照统一要求制作(附件5)。

  八、省级财政部门受理资产评估机构或分支机构设立申请后,应当按照《审批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及时对机构设立的相关情况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公告应当在省级财政部门、资产评估协会对外可查询的网站或指定的公共场所、媒体上进行。公告时间一般不少于7天。公告期间有实名举报或提出异议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核实后的情况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九、省级财政部门在征得同级资产评估协会意见后,根据《审批办法》的规定向申请人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或分支机构的书面决定(参考格式见附件6、附件7、附件8)。

  十、申请人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后,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持资产评估机构设立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到省级资产评估协会领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同时办理加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的登记手续。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审批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变更事项的,应当填写《资产评估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附件18)、《分支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附件19),附送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资产评估协会。

  十一、根据《审批办法》的规定,财政部会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对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批准文件及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省级财政部门审批不当的,应当在30日内责令其纠正。

  十二、非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自然人担任资产评估机构的行政管理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专职在资产评估机构工作;

  2.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3.从事会计、财务、经济、管理、法律、工程技术等相关专业(以下简称资产评估相关专业)管理工作8年以上,或具有上述专业高级职称;

  4.职业道德良好,未在资产评估相关专业工作中受过行政处罚、行业惩戒,未受过刑事处罚;

  5.经全体合伙人或股东同意,并由资产评估机构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6.所持资产评估机构出资额应当低于股东平均持股水平,且不得高于10%;

  7.参加过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举办的专项培训,并考核合格。

  资产评估机构的行政管理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加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接受行业自律管理。

  十三、已设或新设分支机构负责人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应当在分支机构注册,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十四、《审批办法》实施后新设的资产评估机构,均使用财政部印制并统一编号的新版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审批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凡符合《审批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到省级财政部门办理换发新版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手续。

  十五、《审批办法》实施前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包括资产评估事务所或公司,取得资产评估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咨询公司等,下同)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审批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变更事项且不能达到《审批办法》规定设立条件的,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1.资产评估事务所(公司),应当按规定办理机构注销手续并交回《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2.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咨询公司等,应当交回《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不得从事资产评估活动,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整其经营业务范围;

  3.资产评估事务所(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注销;

  4.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咨询公司等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按规定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整其经营业务范围。

  十六、《审批办法》实施前取得资产评估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咨询公司等,经协商同意以分立方式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可以继承原资产评估资格,并按规定到省级财政部门办理机构设立和资产评估资格变更手续。新设机构的资格取得时间和评估收入业绩可以连续计算,并应当妥善处理原机构提取的评估业务风险基金,明确相关责任。

  十七、《审批办法》发布之前已经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首席合伙人或法定代表人不是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应当参加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举办的专项培训。

  十八、各省级资产评估协会应当严格执行《审批办法》,按照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及转所有关办法,及时办理有关注册或转所手续。

  十九、为推动《审批办法》的有效实施,加强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工作,未单独设立资产评估协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尽快完善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管理机制。

  二十、省级财政部门在办理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审批时,应当参照《资产评估机构受理审批程序表》(附件20)、《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有关情况表》(附件21),记录审批过程和结果。

  二十一、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或评估机构在中国大陆设立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二十二、本通知实施后,财政部《关于暂停审批资产评估机构的通知》(财办企[2004]21号)、《关于暂停受理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等申请的通知》(财企便函[2004]125号)、《关于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财会〔2001〕1022号)及其他与《审批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文件一律废止。

  二十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省级财政部门对《审批办法》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各方面反映的意见,请及时报告财政部。

  附件:略

  

  财政部、银监会关于规范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中资产评估工作的通知

  财企[2005]89号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银监局,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为了规范资产管理公司、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在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的行为,进一步明确资产管理公司、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职责和作用,促进不良资产处置工作有序进行,现就不良资产处置中有关资产评估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资产处置中的要求

  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资产处置中,要加强制度建设和内部控制建设,强化不良资产处置中资产计估和评估报告使用环节的管理,充分发挥评估机构在不良资产处置中的积极作用。

  1.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把资产评估作为不良资产处置的重要环节,根据各类不良资产项目的具体情况,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处置的不良资产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要严格执行先评估后处置的程序,不得逆程序操作;

  2.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进一步完善资产评估机构择优聘用制度,在不良资产处置中应当严格按照行业资质要求,选择具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要把竞争机制引入资产评估机构选聘过程,优先选聘信誉好、资质优、职业道德良好的资产评估机构,不仅以评估服务收费孰低作为选择评估机构的唯一依据:

  3.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维护评估机构的独立性,积极配合评估机构执行评估业务,不得干预评估机构正常执业,不得授意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出具不实或虚假评估报告;

  4.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合理、恰当使用评估机构出具的价值评估结论或价值分析结论,不得恶意使用。

  二、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在不良资产处置中的要求

  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不良资产处置业务中,要严格依法执业,按照有关评估准则和规范的要求,保证执业的独立、客观、公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1.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执业,恪守职业道德,勤勉尽职。要严格按规定履行必要的资产评估程序,所采用的评估方法和出具的评估报告、价值分析报告,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不得删减必要的资产评估程序,不得迎合委托方或利害关系人的不正当要求,严禁出具不实或虚假评估报告;

  2.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不良资产评估业务过程中,要严格遵守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发布的《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中评协[2005]37号),规范不良资产评估执业行为

  3.评估机构要选派具有专业胜任能力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不良资产评估业务,强化执业质量控制,严格履行评估机构内部逐级复核程序,落实复核责任,切实保证不良资产评估质量,维护资产评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不良资产评估业务的监管要求

  财政部和中评协应加强对不良资产处置中的资产评估业务的监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行业协会要进一步强化对不良资产处置中资产评估业务的监管,加强对不良资产处置中资产评估执业质量检查,促进不良资产处置中资产评估执业质量提高,使资产评估更好地服务于不良资产处置工作。

  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与委托方或有关利益方串通作弊、故意出具不实或虚假报告的,一经发现,由财政部门依法吊销评估机构评估资格证书,由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依法吊销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应依法加强对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评估委托和使用环节的监管,有效发挥资产评估在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的积极作用。

  资产管理公司要严格遵守不良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不良资产处置工作,对于授意或串通评估机构、注册评估师出具不实或虚假评估报告、恶意使用评估报告的,一经发现,依法追究有关机构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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