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是一部调节会计师事务所与财政部门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它不仅规范着财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也与会计师事务所的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准确理解和把握办法的背景、原则、立法本意,正确适用办法规定,对于财政部门和会计师事务所两方面来说都很重要。现将以连载的形式,为广大读者解读此办法。

  问:办法第九条第()项规定,合伙人/股东应当“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这里的“连续”应当如何掌握?

   答:注册会计师因转所、病假、产假等原因可能会在短期内中断执业,这种中断执业是正常的。只要注册会计师在最近5年内中断执业的时间累计不超过1(12个月),且没有出现被注销注册或受到暂停执业处罚的情况,都可以认为其执业时间是连续的。

   问:办法第九条第()项规定,合伙人或股东必须有以下审计业务经历:“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这是否要求合伙人或股东必须有执行所有这些业务的经历?

   答: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有规定范围内的任何一种审计业务的经历均可。

   问:事务所设立后,能否吸收仅具有其他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合伙人或股东?

   答:办法实施以后申请设立的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股东,以及办法实施以后事务所新吸收的合伙人或股东,必须满足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仅具有其他执业资格的人员不能成为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

   问:事务所有5名以上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股东,但还有1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股东,该事务所是否视为满足设立条件?

   答:事务所有任何1名合伙人或股东不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都视为该事务所不满足设立条件。

   问:设立合伙事务所,除2名合伙人外是否还要求有其他注册会计师?对合伙事务所合伙人的国籍和居住时间是否有限制?

   答:办法对合伙人之外的其他注册会计师没有要求,也不限制合伙人国籍和居住时间。

   问:根据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申请人“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事务所的决定”的,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设立事务所的申请。如果审批中发现一名申请人的材料是虚假的,其它申请人是否也受到该项规定的限制?

   答:办法第九条第()项规定的目的在于防范和限制注册会计师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设立事务所,包括申请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他申请人弄虚作假而提出申请的情况、申请人不知道其他申请人弄虚作假的,不受该项规定限制。

   问:设立事务所和分所,除办法规定的条件外,省级财政部门是否可规定其他条件?

   答:根据行政许可法关于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省级财政部门不得对行政许可的条件作出规定。

  (摘自2005年10月21日、28日中国财经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