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财政厅1999年11月29日 黔财监字[1999]15号印发 根据财政部《实行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财经字[1998]114号)和《对经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核查的暂行规定》(财监字[1999]131号)文件的精神,现对经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我省国有企业(包括国有控股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质量进行核查的有关办法(以下简称“核查工作”)规定如下: 一、核查工作由省财政厅财政监督处负责组织实施,省级财政部门有关处室及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积极参与配合。各地、州、市、县财政部门开展的核查工作由省财政厅委托进行。 二、核查工作一般从每年的6月份开始,年底前结束。主要对上一年度我省经社会审计机构审计过的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及社会审计机构相关的审计行为进行核查,核查面不少于10%。 三、核查企业名单由省财政厅确定,其中:经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省级国有企业名单由省财政厅有关业务处室于每年4月底之前提交财政监督处;市(地)级以下经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国有企业名单,由市(地)级以下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年4月底以前上报省财政厅财政监督处。各级财政部门提交和上报的企业名单统一由省财政监督处汇总,按随机抽查的原则报经厅领导批准后,下达具体核查企业的名单。有举报的,报厅领导批准后可列入重点核查范围。 四、核查工作主要由财政监督机构承担,必要时报经厅领导批准,也可委托有资格的社会审计机构开展核查工作。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所承担核查工作的,由省财政厅按有关规定付费。 五、各级被核查企业和相关社会审计机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核查,应如实提供相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瞒、谎报。 六、核查的重点内容: 核查重点是我省经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国有企业会计报表是否真实、完整以及社会审计机构和注册会计师是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独立审计准则等执业规范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核查工作将采取核查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核查工作将采取核查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及其相关资料和到企业实地核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具体内容如下: (一)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及相关事项:以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的项目为主要内容,辅之以重大或有事项的揭示。包括货币资金、存货、固定资产的完整性,应收账款、应付账款等往来结算事项的真实性,材料差异及产品成本结构、有关费用的计提等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政策的前后一致性,所有者权益、经营成果的正确性,执行税收政策的严肃性等。 1.企业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等法律规定。 2.企业是否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及资料进行会计核算,是否如实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1)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2)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3)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呆坏账的处理; (4)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5)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6)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7)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3.企业是否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包括成本)和利润。 4.企业会计核算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1)有无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2)有无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各项其他收入和附营业务收入等是否入账; (3)有无随意改变费用(包括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包括成本); (4)有无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方法、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5.是否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账实、账证、账账、账表是否相符,是否有账外账。 6.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是否统一核算,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7.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是否一致,是否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是否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年度会计报表中说明。 8.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年度会计报表中予以说明。 9.是否严格执行税收政策,有无偷逃税收的问题。 10.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是否根据经营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是否从其规定。 11.固定资产折旧、递延资产摊销、材料差异的分配、产品成本的核算与结转是否符合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12.货币资金、存货是否按规定实施盘点,盘点方法是否正确,有无账实不符的情况。 13.会计人员是否持证上岗,会计档案管理是否规范。 14.违反国家统一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的其他行为。 (二)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及相关事项:以《注册会计师法》、《独立审计准则》等法律法规为依据,检验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行为。 1.受托社会审计机构是否符合财政部关于审计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资格,与委托的国有企业是否有利害关系,受托社会审计机构的注册资本是否符合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执业注册会计师是否取得执业资格。 2.是否依法签订了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约定书是否符合《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号》规定的内容,责任是否明确。 3.社会审计机构的签约收费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实际收费是否与签约书一致,有无故意压低标准收费搞不正当竞争行为。 4.是否按《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3号》的规定制定审计工作计划。 5.是否完整地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 (1)是否审查了企业内部控制制度; (2)对货币资金的审计,是否索取了银行对账单、余额调节表,是否对库存现金进行了盘点; (3)对短期投资的审计,是否对有价证券进行了清点; (4)对应收、应付账款的审计,对其债权债务较大的客户,是否进行了函证、如因客观原因无法实施函证时,是否采用了相应的替代程序; (5)对存货的审计,是否进行了监盘,如因客观原因无法实施监盘时,是否获取了盘点表、或是否对存货进行了实地抽样检查,抽样方法是否符合《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4号》规定,对存货的计价是否进行了测试; (6)对固定资产的审计,是否实施了必要的实地抽查,对折旧的计提是否进行了复核计算; (7)对长期投资的审计,是否获取了有关的合同及授权文件、是否审查了长期投资收益核算的正确性; (8)对所有者权益的审计,是否获取了投入资本的验资证明或其他证据,对当期计提的盈余公积是否进行了验证; (9)对各种收益的审计,是否审查了与之相关帐户的关系,是否存在重要审计遗漏事项,是否抽查了有关的原始凭证; (10)对成本的审计,是否核查了产品成本计算及产品销售成本的结转; (11)对各种费用支出的审计,是否抽查了有关的原始凭证、核相了相关计提方法与计算过程; (12)是否了解企业的或有事项,对或有事项是否进行了调查和取证; (13)是否审查了实收资本到位和核算情况; (14)是否审查了与税收相关的事项。 6.审计工作底稿是否完整,记录是否真实详细,已审计过的审计程序和过程在审计工作底稿中是否如实得以体现,审计结论是否与工作底稿记录相符。 7.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否公正、真实,是否完整披露了企业会计报表及财务核算问题。 8.支持审计结论的审计证据是否充分恰当。 9.审计结论是否恰当,有无应保留而未予保留、应否定而未予否定、应拒绝而未予拒绝的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与工作底稿及审计证据的对应关系是否充分、严密;审计结论披露的信息是否充分全面。 10.注册会计师对于审计过程中发现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的,是否按要求出具管理建议书,管理建议书提出的建议是否中肯、恰当。 11.独立审计准则规定应予充分关注的事项,是否予以充分关注并按规定予以揭示。 12、核查工作必须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财政检查工作规则》的要求进行。 八、核查人员与被核查的企业和相关的社会审计机构或被核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九、核查工作纪律: (一)核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泄露核查中知晓的商业秘密。 (二)核查人员必须严格依法行政、依法核查,要做到廉洁自律,保证核查工作质量,违纪者经查实将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 十、处理和处罚: (一)核查工作结束后,由承担核查任务的检查组出具核查报告提交省财政厅监督处,并抄有关业务处。省财政厅统一向被核查单位下达《核查意见书》;需要给予处罚的,应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下达《核查处理决定书》。 (二)对核查中发现企业有关财务会计处理事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由省财政厅财政监督处责令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纠正;查出纳税人违反财税法规的行为,按照财税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应补交的税款及罚款由税务机关按税收收入缴库方式和规定的预算级次组织入库。重大问题由财政监督处和有关业务处审核后,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三)对核查中发现的社会审计机构和注册会计师有违法违纪嫌疑的,由省财政厅财政监督处移送省注协。其中经核实应依法给予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财政部《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财法字[1998]1号)由省财政厅按法定程序处理。 (四)处罚的告知、听证和行政复议等工作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财政部门有关规定进行。 (五)企业有关人员、注册会计师及核查人员严重违反国家法律,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按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一、培训工作:每年年底检查工作前,省财政厅财政监督处应组织核查人员进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及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 十二、检查工作结束后,各级财政监督机构要认真进行总结,各市(地)级财政监督机构每年12月底之前,就核查工作作出总结报省财政厅财政监督处,省财政厅财政监督处要将全省开展此项工作的情况进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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