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会计师事务所:

   贵州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自律惩戒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现已起草完毕,现发给你们以征求意见。请于2007年元月15日以前将反馈意见发省注协。

联系人: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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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061229

贵州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自律惩戒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规范对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规行为的惩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和《贵州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注协)对其注册管理的个人会员及团体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行业自律惩戒,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惩戒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得到正确执行。

第四条  会员对省注协给予的惩戒,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惩戒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第二章 惩戒的种类与适用

 

 第五条  贵州省注协对会员违规行为给予行业自律惩戒的种类有:

(一)训诫:

 1、谈话提醒;

 2、书面警告;

 3、强制培训;

 4、责令书面检讨;

 5、责令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二)限期整改

(三)行业内通报批评;

(四)公开谴责;

(五)取消会员资格(对团体会员提请行政监管机关撤销执业资格)。

第六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业自律惩戒: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的;

(三)违反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

(四)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

(五)应当给予惩戒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视情节给予行业自律惩戒。

第八条  会员在执业中违背了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的要求,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行业自律惩戒:

(一)由于经济利益、自我评价、关联关系和外界压力等因素导致违反独立性要求的;

(二)宣称自己具有事实上不具备的专业知识、技能或经验的;

(三)泄漏客户商业秘密或利用客户商业秘密为他人或自身谋取利益的;

(四)对客户或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强迫、欺诈、利诱的;

(五)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以或有收费方式提供鉴证服务的;

(六)在接任审计业务时蓄意侵害前任事务所合法权益的;

(七)明示或暗示有能力影响司法机关、行政监管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

(八)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监管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九)为招揽客户而向推荐方支付佣金、回扣的;

(十)以低于成本的收费承揽业务的;

(十一)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会员声誉的。

第九条  会员不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执业,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行业自律惩戒:

(一)未以应有的职业谨慎计划和执行审计业务的;

(二)未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以支持审计报告的;

(三)因过失出具不恰当意见的审计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编制、归整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

(五)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实审计报告的;

(六)与客户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会员执行审计业务、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不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业务准则的,参照前款给予惩戒。

第十条  会员不按照质量控制准则实施业务质量控制,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行业自律惩戒:

(一)未按规定制定质量控制制度的;

(二)未合理保证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

(三)未合理保证事务所恰当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

(四)未合理保证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按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并出具恰当报告的;

(五)未要求对上市公司审计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

(六)未使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及时将工作底稿归整为最终业务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的;

(七)未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对质量控制制度的有效性进行监控的。

第十一条  会员在执业中因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或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应给予行业自律惩戒。

第十二条  会员拒绝或阻挠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质量检查和调查,经作工作仍不改正的,给予行业自律惩戒。

第十三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二)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规行为发生后编造、隐匿、销毁证据的;

(五)其他应予从重惩戒的情形。

第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惩戒: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报告其违规行为的;

(三)主动配合查处其违规行为的;

(四)自觉纠正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三章  惩戒的实施机构和回避

 

第十五条  省注协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行业内有重大影响的违规行为实施惩戒。

第十六条  省注协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省注协秘书处,其职责是:

(一)受理投诉和相关部门移送的案件;

(二)负责违规行为的调查;

(三)负责召集惩戒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惩戒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接受惩戒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委员于惩戒会议开始时按多数票原则投票决定;惩戒委员会委员和其他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在收到回避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章  惩戒的程序和决定

 

第十九条  对于行业内有重大影响的违规行为,由省注协秘书处组织调查后,向惩戒委员会提交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惩戒委员会在作出惩戒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初步认定的违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的陈述与申辩理由;当事人不提交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权利,不影响作出惩戒决定。

惩戒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惩戒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二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认会员有违规行为,依据本办法给予行业自律惩戒。

(二)确认会员违规事实不成立或情节轻微,作出撤消案件或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惩戒决定。根据需要,惩戒委员会会议可以采取现场会议、远程通讯、信函等方式。远程通讯、信函方式召开的惩戒委员会会议,其决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回函,回函中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现场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决定通过后,应当以省注协的名义制作惩戒告知书。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被惩戒会员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事务所的名称;被惩戒会员是团体会员的,写明名称、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

()事实和证据;

()惩戒结论和依据;

()提起申诉的权利、期限;

()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未提起申诉的,正式下达惩戒决定书,惩戒决定书送达被当事人时,即时发生惩戒效力。

 

第五章  惩戒的申诉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注协申诉与维权委员会提起申诉。

第二十六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以下惩戒审议决定:

(一)认为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认为原惩戒决定在程序上存在不足的,要求惩戒委员会进行补正;

(三)认为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依据错误,或程序严重不适当的,撤消原来的惩戒决定,重新作出惩戒决定或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

决定通过后,以省注协的名义发出惩戒审议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的惩戒审议决定是最终决定,送达当事人时即发生惩戒效力。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会员的违规行为及惩戒决定,应当记入贵州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诚信档案。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是指被投诉、被立案调查、被惩戒的会员。

第三十条 省注协认为会员的违规行为应予行政处罚的,移交财政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注协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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