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资产评估机构:

    贵州省资产评估行业执业行为自律惩戒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已起草完毕,现发给你们以征求意见。请于2007年元月15日以前将反馈意见发省评协。

联系人: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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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资产评估协会

                                  20061229

贵州省资产评估行业执业行为自律惩戒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监管工作,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行为,提高资产评估执业质量,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制度以及《贵州省资产评估协会章程》等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省评协)对其注册管理的个人会员及团体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行业惩戒,适用本办法。注册资产评估师、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本办法予以自律惩戒:

(一)违反资产评估行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

(二)违反资产评估准则和执业规范;

(三)违反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和执业纪律;

(四)违反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章程规定,不履行相关义务;

(五)其他应予惩戒的违规行为。

第三条 自律惩戒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惩戒和教育相结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自律惩戒工作人员与相关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第二章 自律惩戒的种类和实施

 

 第五条  贵州省评协对会员违规行为给予行业自律惩戒的种类有:

(一)训诫:

 1、谈话提醒;

 2、书面警告;

 3、强制培训;

 4、责令书面检讨;

 5、责令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二)限期整改

(三)行业内通报批评;

(四)公开谴责;

(五)取消会员资格(对团体会员提请行政监管机关撤销执业资格)。

第六条 会员涉及证券业务评估或具有重大影响的违规行为的自律惩戒由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直接办理。按照中评协授权,省评协对本辖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的一般违规行为进行自律惩戒。

第七条 对个人会员予以吊销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自律惩戒,由中评协作出。省评协认为个人会员存在的违规行为应当吊销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应当将对注册资产评估师违规行为的调查结果、相关证明材料和处理意见上报中评协,由中评协根据违规事实作出自律惩戒决定。

第八条 个人会员受到吊销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自律惩戒的,同时取消其执业会员资格。

第九条  会员在执业中违背了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道德的要求,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行业自律惩戒:

(一)由于经济利益、自我评价、关联关系和外界压力等因素导致违反独立性要求的;

(二)宣称自己具有事实上不具备的专业知识、技能或经验的;

(三)泄漏客户商业秘密或利用客户商业秘密为他人或自身谋取利益的;

(四)对客户或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强迫、欺诈、利诱的;

(五)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以或有收费方式提供鉴证服务的;

(六)在接任业务时蓄意侵害前任评估机构合法权益的;

(七)明示或暗示有能力影响司法机关、行政监管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

(八)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监管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九)为招揽客户而向推荐方支付佣金、回扣的;

(十)以低于成本的收费承揽业务的;

(十一)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会员声誉的。

第十条  会员不按照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执业,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行业自律惩戒:

(一)未根据业务具体情况履行适当的评估程序;

(二)未根据相关条件选择适当的价值类型,并未对价值类型予以明确定义;

(三)未根据相关条件恰当选择评估方法、形成合理评估结论;

(四)未科学合理使用评估假设,并未在评估报告中披露评估假设及其对评估结论影响;

(五)未形成能够支持评估结论的工作底稿;

(六)未在评估报告中提供必要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无法合理理解评估结论;

(七)未关注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并未在评估报告中对评估对象法律权属及其证明资料来源予以必要说明;

(八)其它违反资产评估准则、规范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会员不按照质量控制准则实施业务质量控制,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行业自律惩戒:

(一)未按规定制定质量控制制度的;

(二)未合理保证评估机构及其人员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

(三)未合理保证评估机构恰当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

(四)未合理保证评估机构和项目负责人按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并出具恰当报告的;

(五)未使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及时将工作底稿归整为最终业务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的;

(六)未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对质量控制制度的有效性进行监控的。

第十二条  会员在执业中因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或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应给予行业自律惩戒。

第十三条  会员拒绝或阻挠省资产评估协会的质量检查和调查,经作工作仍不改正的,给予行业自律惩戒。

第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惩戒:

(一)主动改正违规行为或主动消除、减轻违规行为后果

(二)主动向资产评估协会报告其违规行为;

(三)主动配合查处违规行为;

(四)受他人胁迫发生违规行为;

(五)其它应予从轻、减轻惩戒的情形。

第十五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惩戒的行为;

(二)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应予惩戒的行为;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管理人员等进行威胁、报复;

(四)违规行为发生后编造、隐匿、销毁、涂改、丢失(不可抗力除外)证据材料;

(五)其它应予从重惩戒的情形。

 

第三章 惩戒的实施机构和回避

 

第十六条 省评协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行业内的违规行为实施惩戒。省评协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省评协秘书处,其职责是:

(一)受理投诉和相关部门移送的案件;

(二)负责违规行为的调查;

(三)负责召集惩戒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惩戒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接受惩戒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评估机构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委员于惩戒会议开始时按多数票原则投票决定;惩戒委员会委员和其他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在收到回避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章  惩戒的程序和决定

 

第十九条 发现会员有应当予以自律惩戒的违规行为的,省评协秘书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或检查。并将调查结果提交协会惩戒委员会。

(一)对违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应当予以自律惩戒的,由惩戒委员会依据本办法作出具体的自律惩戒决定;

(二)对违规行为轻微,不足以自律惩戒的,由惩戒委员会通过关注函或其它适当的方式,提醒其改正;

(四)对超出省评协惩戒权限的,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上报;

(五)对违规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予以自律惩戒。

第二十条  惩戒委员会在作出惩戒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初步认定的违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的陈述与申辩理由;当事人不提交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权利,不影响作出惩戒决定。

惩戒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惩戒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二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惩戒决定。根据需要,惩戒委员会会议可以采取现场会议、远程通讯、信函等方式。远程通讯、信函方式召开的惩戒委员会会议,其决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回函,回函中二分之一多数通过。现场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决定通过后,应当以省评协的名义制作惩戒告知书。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规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自律惩戒的方式和依据;

(四)自律惩戒的履行方法和期限;

(五)当事人不服自律惩戒决定时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自律惩戒决定的资产评估协会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如有附件应当说明附件的名称和数量。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未提起申诉的,正式下达惩戒决定书,惩戒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时,即发生惩戒效力。

 

第五章  惩戒的申诉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评协申诉与维权委员会提起申诉。

第二十五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以下惩戒审议决定:

(一)认为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认为原惩戒决定在程序上存在不足的,要求省评协惩戒委员会进行补正;

(三)认为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依据错误,或程序严重不适当的,撤消原来的惩戒决定,重新作出惩戒决定或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

决定通过后,以省评协的名义发出惩戒审议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的惩戒审议决定是最终决定,送达当事人时即发生惩戒效力。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省评协应当将受到自律惩戒的会员记入资产评估注册管理系统中的诚信档案。

第二十八条 省评协认为会员的违规行为应予行政处罚的,移交财政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省评协在作出自律惩戒决定在15个工作日内报中评协备案;年度终填写当年自律惩戒情况统计表,并于次年115日前报中评协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资产评估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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